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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黃立瑩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相 對 人 陳建橙

送達代收址: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1126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03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030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9030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5年度訴字第18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萬675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年,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9萬1126元為適當【計算式:114萬6753元×5%×(3+4/12)=19萬1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7萬2566元) 1 利息 67萬2566元 103年8月27日 115年5月27日 (11+274/365) 6% 47萬4186.67元 小計 47萬4186.67元 合計 114萬6753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