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 請 人 劉俊助
劉俊佑共 同代 理 人 林孝璋律師相 對 人 徐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885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茄投路5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等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等之財產,伊等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6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惟其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裁定駁回其訴。從而,聲請人提起之本訴因程序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