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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蔡碧雲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邱鈺純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鈺婷即邱大騰之繼承人

邱鈺惠即邱大騰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淑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4號(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暨同段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予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即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蔡碧雲、邱鈺純、邱鈺婷、邱鈺惠、邱鈺真、邱大陣、吳淑楨(下稱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返還相關出租之租金,且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下稱另案第三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惟相對人未依另案第二審判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更與案外人邱淑珍共謀,由邱淑珍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案件,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並由相對人於另案中之訴訟代理人擔任邱淑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亦隱瞞另案之事實,涉有違反雙方代理、律師倫理、訴訟詐欺之嫌等情事,並由本院依邱淑珍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以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判決系爭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而確定,嗣邱淑珍即持系爭不動產分割案件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524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依另案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系爭不動產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已經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而造成對聲請人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未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另案第二審判決固然認定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而命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另案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有另案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及上揭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參照)。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另案確定判決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債務人應移轉登記不動產予第三人,惟如該判決非形成判決,並無法民法第75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第三人無從於登記完成前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第三人僅係得請求債務人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於第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仍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該不動產仍屬債務人所有,第三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查,另案第二審判決既係基於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債權法律關係為判決,非形成判決,顯無民法第759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本件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終止其等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僅係取得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無從於登記完成前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目前仍皆登記於相對人、邱淑珍、邱淑嬌、邱淑玥之名下而共有,並經查封登記中,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甲地一字第1140008850號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縱另案第二審判決認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聲請人亦未能因另案第二審判決取得足以排除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本院業已認定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5年1月2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尚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