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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蔡阿發相 對 人 吳嘉丞兼法定代理人蔡淑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83萬11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持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等案卷審閱無訛。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所有之提存金、不動產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0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014萬5666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前1日即115年6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415萬5481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再審事件係對第二審判決提起,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至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之訴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483萬1096元(計算式為2415萬5481元×5%×4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83萬11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楊忠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