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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廖芳琪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81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83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借貸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120年11月14日止,並約定由聲請人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借貸期間屆滿後聲請人償還本金。詎料,借貸期間未屆期,相對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363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6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83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期間既未屆期,相對人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並以借貸期間未屆期,系爭本票擔保之償還借貸本金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276號事件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提起訴訟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債權為604萬6529元【計

算式:本金532萬3162元+自114年9月14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7月20日止之利息72萬3367元=604萬65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1萬3959元【計算式:604萬6529元×5%×6年=181萬3959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181萬5000元後,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政鋼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532萬3,162元 1 利息 532萬3,162元 114年9月14日 115年7月20日 16% 72萬3,366.67元 小計 72萬3,366.67元 合計 604萬6,529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