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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2號異 議 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代 理 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相 對 人 洪楊月女

洪進添洪唯芳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5年7月22日中院漢(105)存字第128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中院漢

(105)存字第1281號函否准聲請人即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7月31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洪文忠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基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範圍內,且屬妨礙重劃分配結果及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地上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補償,並於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得請求代為拆遷。異議人於96年12月15日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損失補償辦理查估,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認定「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人:洪文忠,補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9,332元。」,案經異議人之理事會於100年8月24日招開第六次理事會審議追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8347號同意備查,並辦理公告(下稱舊拆遷補償方案)。嗣洪文忠死亡,由洪楊月女、洪成品(亦於109年9月27日死亡,由洪進添、洪唯芳繼承)、洪進添、洪唯芳(下稱洪楊月女等人)繼承,經異議人催告領取無果,因洪楊月女等人受領遲延,異議人爰於105年7月21日經鈞院提存所准予提存899,332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惟後因洪楊月女等人異議,經異議人進行複估,關於系爭地上物重新認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洪楊月女、洪成品、洪進添、洪唯芳,補償總金額為1,017,859元」,案經重劃會理事會於109年4月13日第25次理事、監事會審議通過,再經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91675號函備查並重新依法公告(下稱新拆遷補償方案)。舊拆遷補償方案已經異議人重新查估而作成新拆遷補償方案,並經送理事會追認,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重新依法公告,即由新拆遷補償方案取代舊拆遷補償方案,而應依新拆遷補償方案内容實施,關於舊拆遷補償方案不再適用,洪楊月女等人即應依新拆遷補償方案領取補償1,017,859元。是異議人先前依舊拆遷補償方案提存之系爭提存金,自屬出於錯誤而提存,縱使非出於錯誤,亦屬提存原因已消滅而得依法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況兩造因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受取權人洪楊月女、洪進添、洪唯芳等人於該案115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乙方(即異議人重劃會)在與甲方(即長春重劃區之地主洪楊月女、洪進添、洪唯芳)訴訟過程中,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自行逕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89萬9332元係乙方(片面自行採取之措施,此問題由乙方自行解決)不得強迫甲方領取此筆提存金,因此乙方也不能將此89萬9332元直指為(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一部份金額),..

」等語,顯然有拒絕以提存金受清償且同意異議人自行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應符合「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情形,而得允許異議人取回提存金,原處分書就前開情形未察,不准許取回提存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並請求㈠原處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15年7月22日中院漢(105)存字第1281號函撤銷;㈡准異議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之提存物即899,332元。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提存物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3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定。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其第1款為提存出於錯誤者,應係指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若提存人於提存後主張其據以提存之債之原因關係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則已涉及其與提存物受取權人間之實體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可以之主張其原所為提存係出於錯誤,請求取回提存物,否則即屬於非訟事件程序就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又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故提存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提存當事人或提存標的物之認識,發生錯誤,提存所依提存人之主張,就形式上觀察即知係出於錯誤者而言。而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貳、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款)、五、取回提存物(款)之聲請書類及應備文件、(三)、第12點之規定: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自然人者,其本人雙證件;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管理人之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提出前揭之證明文件)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或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因相對人即受取權人遲延受領應得之補償費,且屢經通知仍未領取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認為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審查範圍規定之程式,准予提存在案(即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81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查,異議人異議意旨固稱,新拆遷補償方案已取代舊拆遷補償方案,是應依新拆遷補償方案内容實施,異議人先前依舊拆遷補償方案提存之系爭提存金899,332元,自屬出於錯誤而提存,縱使非出於錯誤,亦屬提存原因已消滅;又兩造因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事件,現繫屬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審理,依受取權人洪楊月女、洪進添、洪唯芳於該案115年7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記載:「乙方(即異議人重劃會)在與甲方(即長春重劃區之地主洪楊月女、洪進添、洪唯芳)訴訟過程中,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自行逕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89萬9332元係乙方(片面自行採取之措施,此問題由乙方自行解決)不得強迫甲方領取此筆提存金,因此乙方也不能將此89萬9332元直指為(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補償費一部份金額),…」,顯然有拒絕以提存金受清償且同意異議人自行向提存所辦理取回,應符合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異議人101年1月18日長春劃松字第0015號公告暨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建築改良物調查清冊、異議人100年8月30日長春自重字第121號函暨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9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28347號函、異議人109年5月5日長春劃松字第1283號函暨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費異動清冊、建築改良物調查表、異議人109年4月15日長春劃松字第1277號函暨異議人第25次理事、監事會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09年4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091675號函、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陳報狀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然查,參諸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所列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提存物受取人位於臺中市長春自辦市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應領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已逾領取期限,且屢經通知仍未前來領取,故辦理提存」等語,且依異議人於辦理提存時提出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第205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以觀,即與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意旨相符,可知異議人就提存原因事實、受取權人及提存標的物等事項,均是向本院提存所表示係向受取權人即相對人為之,其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意思表示,與其所為之提存行為,核屬一致,並無錯誤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受取權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均無效果意思與外部行為不一致之情形,自與所謂提存錯誤之情事不符,從而,異議人基於提存出於錯誤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自屬於法無據。又異議人即提存人自承其確有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給付予相對人即受取權人,且兩造間尚有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事件繫屬於法院,堪認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債之關係尚未消滅,異議人復未提出本件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或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等債之關係不存在之相關證據,是本院尚難以形式上認定兩造間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則異議人主張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亦不足採。另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於另案(即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115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顯然有拒絕以提存金受清償且同意異議人自行向提存所辦理取回,符合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等語。惟查,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或提存款須知規定,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或由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或其他相當確實之證明,已如前述,故以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為由取回提存金,應取得受取權人明示同意之證明文件為是。然審之上開115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可徵相對人認為拆遷補償費等總額應為2,867,891元,異議人不得直指系爭提存金為補償費之一部,進而強迫相對人領取或從上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相對人是否有明示同意異議人領回系爭提存金,不無可疑?況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提存金之原因很多,或認為清償金額不足、或認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尚待釐清,故非以受取權人拒絕受領提存金,即可逕認其有明示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異議人復未提出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同意書或同意筆錄等相當之證明,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拒絕以提存金受清償且同意異議人自行向提存所辦理取回,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受取權人同意返還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81號清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