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蔡麗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惠美間請求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訴訟終結後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相對人持鈞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裁定,向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案件繫屬併已起訴證明註記,截至目前該註記之登記狀態仍存續中。又系爭事件歷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審理,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系爭事件已終結多年,並已執行完畢,惟相對人並未將系爭房地上開註記辦理塗銷登記,致影響聲請人正常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即系爭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歷審判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系爭房地仍因本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而有因系爭事件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情形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坐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