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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黃惠珍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2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072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7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薪資債權、存款及保單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11072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扣押聲請人於104年5月至109年4月之薪資債權共計578,959元,則債權數額已非原先之1,000,000元,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52號審理中,若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程序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應以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即1,000,000元,按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4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

0.05*4.5=225,000),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