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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林楹家相 對 人 張月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17元,並以新臺幣25萬1,3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74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續分案後之案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474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7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據提出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收文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而系爭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8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並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1萬6,953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普通案件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6月)。則以上開訴訟標的價額111萬6,953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25萬1,314元[計算式:1116,953元×5%×(4+6/12)=251,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萬1,314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應先補繳117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