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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黃春美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是於分配表異議之情形,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被異議人之債權無法受分配,無待另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異議之訴」,自不包含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04號(下稱本訴)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既係分配表異議之訴,倘依法繳納裁判費、程式要件具備,且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規定,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應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再行分配,則就該異議部分之系爭債權,既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即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參酌聲請人於115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司法事務官於分配筆錄上勾選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經本庭向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查詢,亦回覆將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終結後再行分配,則聲請人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