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 洪宏德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895,767元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55號(含同件改分案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5年度補字第2155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49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及執行事件卷宗節錄影本,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2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83,091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互核可知,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據此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未能即時利用執行債權本金7,183,091元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兩造約定利率即關於債權人收益率之合意,亦即該款項自11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執行之不動產標的物猶待鑑價,尚無從逕認其價額低於債權本金7,183,091元,附此敘明。參照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萬元,可能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訴訟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至多6年,則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6,895,767元(計算式:本金7,183,091*年息16%*6年=6,895,767.36)。從而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895,76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