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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何朝城

何朝宗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相 對 人 何朝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何朝城之財產,經鈞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7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定民國115年9月10日行第一次拍賣。因兩造間經鈞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36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何朝城新臺幣(下同)172萬5875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聲請人何朝城遂持上開得假執行之系爭債權,向鈞院執行處主張抵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已因抵銷而部分消滅,則系爭執行案件有違比例原則及超額查封禁止原則,如任系爭執行事件繼續拍賣程序,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賤價變賣,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請求鈞院於兩造間之遷讓房屋等案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執行處115年9月1日中院漢115司執五字第5872號函(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可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2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本件係何朝永及吳淑娟對於原審所為命其等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及命其等應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535元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第二審事件,並非聲請人對於系爭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件,亦非對於系爭23號判決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聲請人向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於法無據,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