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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相 對 人 劉建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0021、22002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其所有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持股比例30%,下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4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4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公司股份,將造成聲請人及公司股東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訴外人賴昱銓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賴昱銓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152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1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股份為賴昱銓所有,係相對人對另一債務人賴昱銓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執行標的既非聲請人所有,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定聲請人之權利將因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