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修
相 對 人 生活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瑾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5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已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1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查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