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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陳品皓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6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33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係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查核結果,系爭執行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已於民國115年8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且○○郵局於同年月20日函覆現無可供執行之存款,本院亦於同年月25日轉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囑託法院本件執行無結果,受囑託執行完畢。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