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4號聲 請 人 陳正宗相 對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相 對 人 詹右詩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萬7,271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725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詹右詩名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人,渠等間存有口頭借名關係。因第三人蔡宜君向聲請人清償借款,聲請人指示蔡宜君將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並經蔡宜君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匯入。惟相對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72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165萬7569元,倘遭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718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茲審酌上情,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165萬7819元,
依前開說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參酌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6年。本院綜合各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9萬7271元為適當(計算式:扣押金額165萬7569元×年息5%×6年=49萬7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