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孫晨芳上列當事人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73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人已另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提起再審,爰聲請於再審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停止執行裁定係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4號受理,有民事再審狀影本、114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27至29頁)。惟系爭執行案件,係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12月16日函囑託執行,又該院另於115年1月16日因已足額扣押為由發函撤回囑託,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5年2月6日撤銷本院114司執助蘭字第9373號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案卷查核屬實,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