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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吳姿娟相 對 人 管敏伶

紀佑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03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存有聲請人加足先祖之大型墳墓群,涉及家族龐大子孫之追思敬祖人格權與宗族風水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共有土地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已繳納裁判費。然系爭訴訟牽涉繼承人甚多,非短期間能審理終結,系爭土地拍賣在即,若執行處不能停止拍賣或在拍賣公告上註明此一牽涉人格權與宗族風水爭議之訴訟,一旦拍定,拍定人日後勢必無法順利點交,甚或將面臨與聲請人家族間遷葬抗爭與訴訟糾紛,進而衍生拍定人向本院主張拍賣不實之國家賠償責任。故請求准予停止拍賣或立即於拍賣公告為瑕疵註記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乃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顯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得以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及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