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號聲 請 人 李玫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涉及業務推廣酬勞之爭議,與不動產仲介業務有別,如將系爭判決公開,將使第三人誤認聲請人違法涉及不動產仲介業務,並對聲請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工作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非公眾人物,且系爭判決僅為民事糾紛,遮蔽聲請人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利益,顯大於限制系爭判決公開所減損之公共利益,爰聲請將系爭判決內之聲請人姓名、公司名稱等足資識別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部分予以遮蔽,或限制系爭判決之公開範圍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確保人民有知的權利,且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惟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法院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判決內之聲請人姓名遮蔽,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判決內之自然人姓名應予公開,本院並無裁量權限。又聲請人設立之公司名稱為公示資料,任何人均能透過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公司之登記資料,亦無遮蔽之必要。另系爭判決未公開揭露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尚難認有侵害聲請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情形。況系爭判決闡述非經紀業經營仲介業務亦不得收取實際買賣交易價格與委託銷售價格之差額或其他報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如限制系爭判決之公開範圍,已嚴重影響人民知的權利。是聲請人聲請將系爭判決內之聲請人姓名、公司名稱等足資識別聲請人個人資料之部分予以遮蔽,或限制系爭判決之公開範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