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426號拆除地上物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現已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重大損害,爰請求法院准許於前開再審之訴案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案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11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則揆諸前揭意旨與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張詩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