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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羅 喬相 對 人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二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之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686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9709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9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查閱屬實,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4,0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6%×4〉+〈0000000×6%×6/12〉=324000)。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