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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桂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中文名:

麥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狀況,爰聲請調閱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度訴字第34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即反訴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