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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馬維祥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3萬2,058元,並以新臺幣33萬3,05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111萬0,175元,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利用之債權本金未能利用所受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33萬3,053元(計算式:111萬0,175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此金額為適當之供擔保金額。

㈢另聲請人尚未繳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

判費3萬2,058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