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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黃馨瑩相 對 人 羅宥杰

高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12,8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562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程」(下稱張永程)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融資渠道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勸誘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進行融資槓桿為由,乃依張永程指示另加LINE暱稱「林維仁」(下稱林維仁)為好友,由林維仁於114年12月12日以讀卡機讀取聲請人自然人憑證上資料,並於114年12月16日將聲請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暨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林維仁。嗣於張永程114年12月23日來電提醒接聽陌生來電後,接獲第三人森澤地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森澤公司)業務副理林恩來電,而與林恩加LINE好友,並進行業務對接。再於114年12月24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森澤公司尋覓之金主即相對人。後應林恩要求於I14年12月30日與林恩及訴外人森澤公司負責人翁山益、相對人羅宥傑、相對人高明祥之代理人陳錦福等,前往武晉萱公證人事務所,就森澤公司顧問費192,000元之顧問契約,及借款8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辦理公證(下稱系爭公證)。聲請人並當場簽立面額各400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相對人名義分別匯款400萬元入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而林恩及翁山益於完成公證後,旋以手續費、3個月預扣利息、車馬費、代書費等名義,要求聲請人支付代辦費用,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30日在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領取現金200萬元,支付予林恩及翁山益90萬元費用及4,500元車馬費;又接獲林維仁通知,要求聲請人支付協助融資代辦費,聲請人乃於同日另交付林維仁現金644,000元,故聲請人實際借得6,451,500元(計算式:800萬元-90萬元-4,500元-644,000元=6,451,500元)。另張永程獲悉聲請人成功融資後,要求聲請人結清融資手續費用,並指示將借得款項領出,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且為免啟動反詐機制,張永程先指示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14時58分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00萬元,於同日15時49分自松勤分行提領200萬元,於同日17時20分將該300萬元及前領取現金200萬元扣除支付予林恩及翁山益90萬元費用及4,500元車馬費後餘款中之40萬元,計340萬元,交付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臺北取款車手;於12月30日晚間要求聲請人再提領300萬元相約於翌日將300萬元交付予張永程指示之幣商,聲請人遂於114年12月31日17時57分許將該300萬元交付另一佯裝幣商之臺中取款車手。致聲請人取得800萬元借款,旋遭詐騙,實際保有僅51,500元(計算式:800萬元-林恩904,500元-林維仁644,000元-臺北車手340萬元-臺中車手300萬元=51,500元)。聲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配合警方於115年1月21日成功逮捕訴外人即張永程詐欺集團派遣之取款車手李沛榕,始知遭詐欺集團以俗稱「地面師」手法詐騙,並於115年5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相對人涉犯詐欺罪嫌。惟於115年6月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以經公證之借款契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115年度司執字第7562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係遭相對人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上開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故系爭公證之80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均不存在,即於執行名義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相對人聲請查封執行之不動產包括聲請人賴以居住之建物,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借款契約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之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內容為「800萬元,並自115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換算年息為73%(20÷10,000×365=0.73),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總金額為1,37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本金800萬元,總額為9,376,0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本案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至本案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12,800元【計算式:9,376,000元×5%×6=2,812,8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12,8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違約金計算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違約金 800萬元 115年3月30日 115年6月23日 (86/365) 73% 1,376,000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