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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潘西美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判決確認出資建築之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張雅婷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張雅婷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詎相對人僅憑稅籍資料即認系爭建物係其債務人張雅婷之財產,而持執行名義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人已聲明異議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並未就此部分撤銷查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以「從形式上判斷難以認定建物所有權歸屬」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850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訴外人張雅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查詢清單,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本院確認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並核閱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無訛後,於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59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