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星爍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允怡代 理 人 黃柏憲律師相 對 人 丁仕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已115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聲請人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印象,亦未親見系爭本票正本並確認簽名真偽,系爭本票恐係遭變造、偽造所生,故系爭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亦屬之。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惟有強制執行開始後且合於法定要件者,方得聲請停止執行,要無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預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做成後,本院執行事件未曾受理兩造之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自不得於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准予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票據號碼 1 114年12月24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6% 未記載 2 114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