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洪沛晴聲請人與相對人顧浚耀、陳永銓(化名桓生)、陳品叡、賴東盛、陳惠芳、魏千芳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嫌經營地下高利貸,以不法加重重利設局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二胎房貸,自民國115年9月起私下將500萬元票貼拆帳為200萬元與300萬元,每月強榨聲請人高達50萬元重利,相對人以重疊造假債權聯手強行霸佔聲請人名下4900萬元房產,已觸犯刑事犯罪,請本院依職權駁回或停止相對人所有不法之強制執行與查封聲請程序(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4839、106828號給付票款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顧浚耀持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4839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顧浚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並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再聲請對相對人顧浚耀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483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8日、115年7月13日於本案訴訟具狀追加相對人陳永銓(化名桓生)、陳品叡、賴東盛、陳惠芳、魏千芳為被告,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從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永銓(化名桓生)、陳品叡、賴東盛、陳惠芳、魏千芳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業經駁回而不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68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