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吳承彥
鍾采玲相 對 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受理(下稱24193號執行事件)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275號執行中(與24193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265號事件)已判決確認相對人所代表之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烽騰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認定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聲請人簽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基礎已動搖,且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若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不可逆之重大損害。另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吳承彥侵占烽騰公司款項之爭議,實質上係為保全同一筆債權之爭議,而烽騰公司已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第三人即發票人羅瑞紅聲請強制執行,羅瑞紅所有不動產已遭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並無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准免供擔保暫予停止。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所明定。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需發票人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前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265號事件,係由聲請人與羅瑞紅對烽騰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乃訴請確認烽騰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返還本票之訴,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固為265號事件之原告,然265號事件之被告為烽騰公司,並非相對人,相對人固為烽騰公司之代表人,然自然人之人格與法人之法人格乃各自獨立,聲請人對烽騰公司提起265號事件,自不等同於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準此,265號事件既非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聲請於265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12.1.17 112.6.30 636399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8,199,338元 吳承彥 羅瑞紅 2 112.1.31 未記載 636400 未記載 530,000元 吳承彥 鍾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