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九如億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鍾連娣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得於前項裁定送達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規定之程序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於文到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無效之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尚未就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05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亦無受理相關執行案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