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曾柱在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萬3,31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85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三人泛亞銀行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下稱本案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案債權僅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清償,另相對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或已罹於時效,故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查明必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如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司執字第11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08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本案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其對本案債權之金額尚有爭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合計為154萬4,390元(含⒈本金37萬3,807元、⒉利息97萬7,476元【37萬3,807元自87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3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⒊違約金19萬3,107元【37萬3,807元自8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萬4,390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裁定可稽,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46萬3,317元(計算式:154萬4,390元×5%×6=46萬3,317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6萬3,317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