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1號聲 請 人 黃郁喬
楊姍錡相 對 人 林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關於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20,761,616元,准以聲請人黃郁喬、楊姍錡所有上櫃公司股票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905)普通股股票1,010,240股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免相對人持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尚未提存現金,爰聲請准以上櫃公司股票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905)普通股股票1,010,240股代替現金,准予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同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法院於准其聲請時,應認定某種有價證券之若干數額與裁判記載供現金之數額相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8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20,761,616元,本院審酌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上櫃公司,於民國115年9月4日交易行情為每股35.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YAHOO股市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又股票具有一般市場之交易行情,且可透過公開市場予以變價,然也易受經濟景氣循環及投資大眾盲目心理因素影響而使價格產生波動,認以上櫃公司股票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905)普通股股票1,010,240股代替之,與系爭判決第4項後段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0,761,616元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