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3號115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 任皓薇
林群堯相 對 人 蔡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萬50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債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與債務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49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114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2886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49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及115年度訴字第2149號案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聲請人對存款及薪資債權等,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8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可能所受損害之金額約為22萬5000元(計算式為100萬元×5%×4年6個月),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萬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