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8號聲 請 人 張玉珍相 對 人 林素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9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並確定,嗣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951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前開判決業已確定。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事涉詐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03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倘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
,依上開意旨,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執行債權額計算之利息損害。兩造固約定本票利率如附表所示,惟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僅影響聲請執行債權之數額(蓋債權人就執行債權範圍,除得主張本金債權,亦得一併主張利息債權),尚非執行債權遲延受償之法定損害賠償性質,與擔保金應審酌之損害額無涉。易言之,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而使用收益該執行債權所受之損害額,亦即債權人倘得即時取償執行債權額,可利用該債權額所得之孳息,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此與債權人本票上所載約定利率而得請求約定利息,係屬二事。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合計125萬4685元(詳附表一),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28萬2304元(計算式:125萬4685元×5%×4.5年=28萬2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9萬元為適當。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既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判定不存在,該本票債權即非執行範圍,自無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欠缺聲請利益。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因無聲請利益及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7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考 (新臺幣) 1 113年9月25日 10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16% 2 113年9月25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0日 6%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12月30日 115年8月2日 (1+216/365) 16% 25萬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25萬4685元(計算式:本金150萬元+25萬4685元=125萬4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