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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潘志林相 對 人 李昱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635號清償票款、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5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2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6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45635號執行事件),復經屏東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5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5548執行事件,與系爭45635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59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1,173元【計算式:60萬元(本金)+8萬1,173元(113年4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68萬1,173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5萬3,264元(計算式:68萬1,173元×5%×4.5=15萬3,2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萬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