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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吳冠蓁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2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用,此為聲請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7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相對人所聲請之執行債權額合計51萬元,及自115年6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