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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鄭閎謚(原名:鄭可宏)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萬4,759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2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46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且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新竹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竹執行處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2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以本案債權不存在,且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則聲請人既業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其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非為拖延執行而濫行訴訟,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就其所有之財產之權利狀態勢將難以回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計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4萬3,373元〔計算式:37萬2,000元+37萬2,000元×6%×(30+29/365)=104萬3,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4萬3,373元,有本院裁定可稽,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一般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爰預估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4年6月,以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23萬4,759元(計算式:104萬3,373元×5%×4.5=23萬4,759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3萬4,759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