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昱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並影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係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證人,聲請閱覽並影印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事件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兩造已分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115年度聲字第46號卷9、11頁),依首揭規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