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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盧淑滿代 理 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為本件訴訟上之主張,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