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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誌恩聲請人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信託法第59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係由信託契約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指定或選任之人得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信託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有「彰化銀行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人與受益人均為聲請人,為自益契約,並指定吳愛月、劉麗珠與劉智信三人為信託監察人。嗣114年9月13日信託監察人之一之劉智信往生,故系爭信託契約現有一信託監察人出缺至今。由於系爭信託契約之約款三、其他指示事項㈡信託特別事項揭櫫「⒈本契約如需變更/增補/提前終止時,應由委託人及過半數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後,始得變更契約內容」等約定,聲請人前曾於114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現任信託監察人之一劉麗珠是否同意由楊鎔慈補缺而經其未附理由悍然拒絕,而信託監察人出缺將導致系爭契約如需變更/增補/提前終止時,將無法滿足「過半數信託監察人書面同意」之要件,系爭契約淪為空轉,影響受益人之利益。而楊鎔慈為聲請人即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之配偶,且與聲請人自112年12月6日結婚後同住生活,並經現任信託監察人之一吳愛月同意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足認由其擔任信託監察人,得以保障聲請人之利益,爰依信託法第59條第1項,聲請選任楊鎔慈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等語。

三、經查:信託法第59條第1項但書明定,得據以向法院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人限於「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而參酌同法59條第1項本文之文義,利害關係人,解釋上不包括「指定或選任之人」即委任人本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係由委任人本人提出,即與法有違,難認有據。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選任信託監察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