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文議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相 對 人 林小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6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5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楊月娥所有,而楊月娥死亡後,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0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23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業以訴外人楊月娥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558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觀諸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系爭不動產倘經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害於聲請人,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4萬元(即債權

本金100萬元、違約金2萬元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2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得以其未能即時受償104萬元所生之利息為估算依據。又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2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事件將來審理期間約為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為其於上開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上開104萬元債權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害23萬4,000元(計算式:104萬元×5%×4.5年=23萬4,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3萬4,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