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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7號聲 請 人 甘明豐代 理 人 代保翠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65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辯論終結。聲請人認為其中部分重要陳述僅以概括方式記載,與實際攻防內容尚有進一步核對之必要,聲請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提出具體上訴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舉凡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參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為期明瞭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內容,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聲請。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