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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林周正相 對 人 張瑀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741號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10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7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26號(下稱4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由本院以42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426號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又參諸426號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可見聲請人所為主張尚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拍賣聲請人坐落臺中市大里區崇光段、太平區七星段、頭汴坑段土地,倘系爭執行事件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0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200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則相對人前開利息損失,應以該執行延宕6年期間,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即90萬元(計算式:300萬200元×5%×6年=90萬元)。

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等情,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9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