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陳景暉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10,400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6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6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3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該
裁定所載之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⒈聲請人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號處所內之動產;⒉聲請人對天能國際能源有限公司、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營利所得、事業盈餘、分配利潤等債權,或其他對第三人之金錢請求權;⒊相對人就各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含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先就聲請人對天能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事業盈餘、分配利潤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68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待聲請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若已遭本院拍賣、保險契約若已遭本院終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審酌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4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為3,704,430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110,400元為適當(計算式:3,240,000×16%×6=3,110,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