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王香云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3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9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5年度司執字第777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暫時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林俊晴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9467號(下稱89467號事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新鑫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5日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俊晴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4715號(下稱134715號事件)受理,並併入89467號事件在案。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執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對債務人林俊晴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77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77724號事件)受理,並併入89467號事件在案。然系爭土地乃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玲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林俊晴之名下,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4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134715號事件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台中商銀以第三人林俊晴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受理,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而相對人中租公司已於115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就134715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實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於酌定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時,應以債權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停止執行者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來計算債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又關於利息損害額之計算,參照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若未有約定,得按法定利率計算,但若有約定利率較高者,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變價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又查相對人台中商銀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8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林俊晴應給付375萬4,37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77724號事件、89467號事件鑑定價格為1,177萬0,200元(見89467號事件卷附鑑定報告),則應以較低之執行債權,計算系爭土地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再以系爭訴訟就被告台中商銀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4,371元,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依序於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內終結,推估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6年。則台中商銀因系爭土地部分停止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為112萬6,311元(計算式:375萬4,371元×5%×6=112萬6,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13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 34-1 16.49 全部 2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 35 69.46 全部 3 臺中市 霧峰區 中正 36 25.22 全部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45萬2,099元 1 利息 22萬2,113元 114年3月6日 115年9月22日 (1+201/365) 5.36% 1萬8,461.3元 2 違約金 22萬2,113元 114年4月7日 114年10月6日 (183/365) 0.536% 596.89元 3 違約金 22萬2,113元 114年10月7日 115年9月22日 (351/365) 1.072% 2,289.72元 4 利息 55萬6,511元 114年4月6日 115年9月22日 (1+170/365) 5.36% 4萬3,721.94元 5 違約金 55萬6,511元 114年5月7日 114年11月6日 (184/365) 0.536% 1,503.71元 6 違約金 55萬6,511元 114年11月7日 115年9月22日 (320/365) 1.072% 5,230.29元 7 利息 66萬8,366元 114年3月27日 115年9月22日 (1+180/365) 5% 4萬9,898.56元 8 違約金 66萬8,366元 114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7日 (183/365) 0.5% 1,675.49元 9 違約金 66萬8,366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9月22日 (330/365) 1% 6,042.76元 10 利息 200萬5,109元 114年3月27日 115年9月22日 (1+180/365) 5% 14萬9,696.49元 11 違約金 200萬5,109元 114年4月28日 114年10月27日 (183/365) 0.5% 5,026.51元 12 違約金 200萬5,109元 114年10月28日 115年9月22日 (330/365) 1% 1萬8,128.38元 小計 30萬2,272.04元 合計 375萬4,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