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相 對 人 佶德旺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文森地政士即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文山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而陳文山之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又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聲請貸款,陳文山擔任該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貸款自11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聲請人為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並強制執行,固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貸款關係,有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可稽,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陳文山於114年7月9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業經法院裁定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707號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且相對人之前法定代理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劉文森地政士甚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山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且相對人除陳文山外,無其他股東,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劉文森地政士為陳文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職權函詢劉文森地政士之意願後,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115年2月2日函文可佐(本院同年月3日收狀),應能確保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故依法選任劉文森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