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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陳錦秋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9509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3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32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倘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1,910元,其中62,704元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如附表計算為316,075元(利息計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115年9月1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本案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另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聲請人係於第二審繫屬中始聲請停止執行,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為39,509元【計算式:316,075元×5%×(2+6/12)=39,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9,509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萬1,910元) 1 利息 6萬2,704元 93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1+133/366) 19.7% 14萬368.39元 2 利息 6萬2,704元 104年9月1日 115年9月13日 (11+13/365) 15% 10萬3,796.59元 小計 24萬4,164.98元 合計 31萬6,07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