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李明晉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82萬4,610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30、179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830、1795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83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案訴訟形式上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本案訴訟爭議釐清前即遭拍賣,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74萬8,700元(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3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而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上開執行債權額,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爰以6年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期間之預估基準。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受償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為82萬4,610元(計算式:274萬8,700元×5%×6年=82萬4,61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2萬4,61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