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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 請 人 蔡忠嘉代 理 人 蔡孟龍相 對 人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5年度再易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相對人遂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78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向臺北地院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事件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於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事件受理後,業經該院於115年9月29日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該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既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則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再審程序已告終結,本件已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