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陳彥賓即陳富訓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停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5條、行政訴訟法第299、133、116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32號意旨陳情,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6月26日中院漢114司執洋字第186660號函所載114年度司執字第186660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聲請人信用破產、家破人亡,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書狀中記載上開事由,就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從認為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亦未向相對人提起上開法條所列舉之訴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參,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