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鄭玉雲相 對 人 林文斌
陳桂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359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是本票發票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以發票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發票人行使其權利,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達保全自己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司票字第8325號本票裁定,以第三人林文
斌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2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係林文斌之債權人,已具狀代位林文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5年重訴字第122號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林文斌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8,800,000元;另經調取本院執行卷,本件執行程序本院已查封之標的為債務人林文斌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標別1)、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土地(下稱標別2)(按上開房地同時為聲請人假扣押林文斌財產之執行標的),經送鑑價後標別1之總價為22,308,245元、標別2之總價為30,562,001元,二者合計為53,824,008元。從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自應以53,824,008元計算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關於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16,147,202元(計算式:00000000元×5%×6=16,147,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200,000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